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郑某某在黄山长运祁门公交公司工作期间与时任该公司负责人汪某发生工作矛盾。郑某某便产生报复泄愤念头、先后两次对汪某使用的两辆小汽车的刹车盘涂抹黄油,破坏交通工具。
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从长运修理厂里要来黄油,并在地上拾取一块硬纸板,步行至长运公司车辆进出口边的停车场内。郑某某用硬纸板将黄油涂抹在汪某的黑色奇瑞轿车(皖J3××**)的四个刹车盘上,后离开现场。
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从长运修理厂里要来黄油,步行至长运公司车辆进出口边的停车场内,使用硬纸板将黄油涂抹在汪某的蓝色福特轿车(皖J0××**)的四个刹车盘上,后离开现场。汪某使用该车发现险情而报警。
案发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J3××**号小型轿车四个车轮制动盘被涂抹油脂后,整车制动性能已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该车安全行车能力已丧失。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委托祁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郑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给生活加点法律,让生活更有底气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报复泄愤,在他人使用的汽车的刹车盘涂抹黄油,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祁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yf/8417.html